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被告蔡永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5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永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5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2.355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2.355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