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深感悔悟;又家中雙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且被告目前係單親家庭需獨立養育子女,照顧雙親,且需要外出工作來維持家中經濟,因而遺漏法院傳票,並非有意逃避,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於97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並經通緝,足認為其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5月3日執行羈押。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並自97年6月30日起執行上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件聲請所據之被告羈押之事實,已不存在,聲請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