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98年聲字第3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26日,然此日期抗告人正在監獄服刑中,盼庭上能詳察,還抗告人一個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97年12月26日確於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偵、審案卷,該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證據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中壢市大英帝國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CH/2008/C009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等,明顯可知抗告人上開犯罪日期「97年12月26日」之記載實為「97年11月26日」之誤,否則抗告人如何得在9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如何得於97年12月15日作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再觀諸該案偵查卷訊問筆錄記載之訊問日期為97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第33頁),更可確認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
407號案件中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確為97年11月26日。故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本案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關於受刑人犯罪日期之記載均因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筆誤記載而有錯誤;惟此既均僅為文字之誤寫,尚不影響於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本旨,自可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4月16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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