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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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第二四六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鏟子參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編號第七九七號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鏟子參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編號第七九七號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判決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前開案件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假釋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赤崁媽祖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居所,查獲並扣得在場友人 蔡嘉宏 所有之塑膠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只,且經乙○○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檢;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樹人巷八十號乙○○住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編號第七九七號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鏟子三支、注射針筒三支,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警方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所扣得之上揭一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九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吸管鏟子三支、注射針筒四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二只殘渣袋及該四支針筒中編號第七九七號之針筒,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六紙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因另案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假釋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判決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吸管鏟子三支、注射針筒四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二只殘渣袋及該四支針筒中編號第七九七號之針筒,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