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黃碧雲
楊躍鑫楊輝生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191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7、9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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