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因不滿其未成年之子遭告訴人即少年莊○仁(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90年7月生,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毆打成傷,於108年3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霧峰澄清醫院」外,約同告訴人莊○仁等人到場理論,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莊○仁,當場造成告訴人莊○仁之右下巴挫傷及右下第三大臼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仁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