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偉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改過自新,且無再施用毒品,生活一切正常,原審判處1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爰請求輕判,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以被告前因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1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網路咖啡館內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核屬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本院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稱妥適,,而為量刑之基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