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前之7月間某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3月26日南營字第0961200448號函附之 薛旭勳 開戶資料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儲字第0960000473號函附之薛旭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南營密字第0951201959號函附之最近交易詳情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