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原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 律師
被告 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00元。」,嗣於111年5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2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1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若未依約返還房屋時,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25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再於110年8月1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遲至111年3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61元【6,100元×(7+12/31)=45,061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萬5,061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桃園永安郵局第253號、第3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25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10年8月17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06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向乙方請求為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前開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履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社會住宅乃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被告係社會住宅承租戶,本屬經濟上弱勢族群,其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以目前經濟景氣低迷,又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再加計一倍45,061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全部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