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葉晉華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至一0七年七月),應予延長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起至一0八年七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3月23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7月8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因食道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且目前接受化療階段切除食道,現正於門診追蹤休養,無法即刻工作賺取收入依約履行更生方案,是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前雖經本院准予6個月延期清償,惟聲請人仍無法在原展延期間內完結清算,請准再准予展期18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債務人所提出之和信治癌中心醫學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惟債務人聲請再予延長18個月延期清償,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預估醫療療程,然此之延期清償除兼顧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考量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是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故准本件清算程序再予延期6個月,即自
100年8月起展延至108年7月止。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