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建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或27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9年2月26日上午
1時18分許後到109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之間」,應予更正),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住所內,以將白色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裝入針筒內用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察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吉祥回收廠旁,見陳建榮形跡可疑,依法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陳建榮配合調查且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驗得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0934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4至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6、55至60頁),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9民A042)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節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攔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於民雄嘉惠電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女兒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