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孟憲係任職於世貿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貿成公司)擔任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登記在世貿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道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車道前方由 許仁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彰化客運車輛部分占用內側車道,許仁杰見狀剎停,李孟憲因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致許仁杰受有疑頸部挫傷、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李孟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李孟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孟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許仁杰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