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佾瑞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所執行之刑罰,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執揮執行在案,並於104年
9月25日停止執行,則本件所執行之刑罰乃係重複執行,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戊字第29號指揮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部分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原確定判決之刑罰,聲請人因而於104年9月25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就上開開始再審部分,本院復以104年度再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指揮執行上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然因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而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05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後,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乙)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再審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停止執行之事由即不復存在,聲請人現因上開竊盜案件,由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徒刑,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則本件提審之聲請,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若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依法提出異議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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