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383號、撤緩毒偵字第5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樹林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10時許,在 王朝龍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北門地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 林瑞昌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樹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警11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141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警1712號卷第1頁至第2頁,毒偵9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警0075號卷第1頁至第9頁,毒偵223號卷第21頁正反面,警0148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毒偵
383號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訴16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80頁,本院訴234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警1108號卷第3頁)。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108號卷第4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108號卷第5頁)。
五、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警1108號卷第6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1108號卷第7頁)。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1108號卷第8頁)。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警1712號卷第3頁)。
九、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712號卷第4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712號卷第5頁)。
十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警1712號卷第6頁)。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1712號卷第7頁)。
十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1712號卷第8頁)。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0075號卷第14頁)。
十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75號卷第15頁)。
十六、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0075號卷第16頁)。
十七、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警0075號卷第17頁)。
十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0075號卷第13頁)。
十九、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警0148號卷第5頁)。
二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48號)(警0148號卷第12頁)。
二十一、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警0148號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82號、102年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另案調查王朝龍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即於當次警詢時供陳有上揭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或何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有被告與疑似販毒之王朝龍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惟其與王朝龍之通話時間均係於106年2月間,距離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距近5月,要難認警方僅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即已知悉被告確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朋友處從事抓魚、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需扶養無業之父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楊樹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二│楊樹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三│楊樹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四│楊樹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五│楊樹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