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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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青波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始初領駕駛執照),於106年6月1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敬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黃瓊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鎮南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鎮南路,亦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瓊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胸5至10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青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青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交易卷第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黃瓊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了閃黃燈,到第4間房屋過去,告訴人不知道從哪裡騎橫的出來,去撞到我左邊司機門,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6頁、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於警卷信封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11頁、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我行經閃黃燈的路口有減速慢行再通過,開30而已,有慢下來云云(本院交易卷第41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內容:畫面最上方台○○○鎮○路○○路口,次往下為肇事路口,未見號誌,標線清楚。㈠畫面時間08:44:55:⒈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鎮○路○路口停有機車1部、自小客車1部;⒉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乙機車)於進入路口前未見停頓。㈡畫面時間08:44:58:⒈乙○○○鎮○路○○○道抵達斑馬線處;甲車尚未抵達斑馬線處。⒉稍後乙車前○○○鎮○路○○○道時,甲車於斑馬線(約占4分之3人行道)處。⒊2車未見停頓,隨即發生碰撞,乙車右前側車身與甲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⒋告訴人向右側倒,以後背碰撞甲車約左側後視鏡處。⒌45:00許,甲車通過畫面,隨後乙車倒於鎮南路北向接近雙黃線處,告訴人側右躺於機車後方。」、「依影片所示,被告當時經過路口並未有減速或停下之舉動,告訴人車輛在路口也未見有先停頓之情形,告訴人在左轉時佔用左側對向斑馬線,至於鏡頭外之行向、有無停頓無法確認。」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本院交易卷第111頁、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通過肇事路口時,車速並無明顯降低或停頓,旋即與在該路口左轉彎駛入鎮南路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其有減速慢行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指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減速至得安全通過路口之程度,被告通過該路口時,並未實際減速或停頓,業如上述,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當時雖被告對向路口停有1汽車及1機車,然被告視線未被全然遮蔽,應可輕易查看其行向之左方及前方(即告訴人駛來及後續駛入車道之方向)車行情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實非不能查看並發現左方交岔路口有告訴人機車之來車駛入,足見被告顯有疏於注意周遭來車之情形,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雖稱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有在文敬路上停頓,先觀察對方有沒有來車云云(本院交易卷第114頁),惟該部分證詞亦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未見停頓乙節不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告訴人身為支線道車,實有讓幹線道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並未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114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汽車行經該路口時,雖無減速或停頓之舉動,但行車方式正常,亦無突然加速之行為,是無論告訴人於監視錄影鏡頭未攝及之處有無先行停頓、觀察左右來車之舉動,其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再開,並禮讓幹道車通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0142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所認定之過失情節。
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被告行車違反上開應注意之義務,且屬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行車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此擔負過失傷害罪責。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始初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其於本案事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反省自身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錯,全無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及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事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育有1子2女均已成年,現在家照顧小女兒之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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