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松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松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臺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王松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103年9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號、第1234號│104年度偵字第81號、第1234號│104年度偵字第81號、第12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5936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5936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593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8日│102年6、7月間起至103年6│││││月17日間止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號、第1234號│104年度偵字第81號、第1234號│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度偵字第494號、第4471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5936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593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6年12月26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8月3日至103年11月18日」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以外部分,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2.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2年6月7日」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4年度偵字│││第4471號」以外部分,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示。│││3.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