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文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文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汪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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