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石千鈺 上列聲請人因與胡 李世美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貴院節股107年度補字第812號民國107年5月8日及107年6月4日的裁定只有1張兩面內容,何需釘上騎縫點呢?107年6月4日裁定既然命聲請人補繳16775元,為何107年5月8日裁定不寫上去說明白呢?貴院乾股與山股都同意聲請人退裁判費2/3,為何節股不同意呢?為此聲請石民珉千法官迴避等語。查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並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可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情形,核與聲請法官迴避的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