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即公訴人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向公訴組檢察官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參照);按該條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 吳允瑭 妨害名譽一案,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此案承審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與被告辯護人為大學同學,並為臉書好友,兩人互相認識按讚,應由辯護人解除委任,以免懷疑法官審判公正等語,然除前開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足茲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難認有何影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虞。且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此等情事有何致辯護人與承審法官間有何特別私交,足以使承審法官於審理此案時不能本諸專業素養而可能偏頗之情。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客觀上該案承審法官有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情形。是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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