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則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則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竟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6月至10月間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竟仍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6年6月至10月間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查詢資料、本院107年7月23日北院忠刑乙107審簡759字第1070007926號函稿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於緩刑期間更仍有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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