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杜日行 相對人 賴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2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無簽本票予相對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不認識相對人,亦無簽本票予伊等語,因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