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並於113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開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1日就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確認屬實,是以,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未經確定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且,再審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合作派出所。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士傑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