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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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6號、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美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郵政及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陳正剛 、 黃雅玲 、 楊春鳴 、 王淑華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政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正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楊春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政及中信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交出任何東西,存摺及金融卡都還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政及中信帳戶係被告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9頁),並有上開郵政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剛、黃雅玲、楊春鳴、王淑華,遭不詳詐欺者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政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剛、黃雅玲、楊春鳴、王淑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1783號卷【下稱偵21783卷】第12至15頁),並有證人陳正剛、黃雅玲、王淑華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偵21783卷第28至30頁)。是認本案不詳詐欺者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郵政及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供作證人陳正剛、黃雅玲、楊春鳴、王淑華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1本簿子16萬元,我僅係拍
中信及元大的存摺封面給對方,但沒有交出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44至47頁);於偵訊時又稱:到萬里後我拍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到萬里後對方拍我的證件、郵政、中信及元大的存摺及金融卡封面,我也有告訴他們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係在芎林住處拍中信及元大的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給對方,但我沒有告訴他們密碼,也沒有拍郵政的存摺及金融卡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其就有無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何時地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提供那些帳戶資料、係由何人拍存摺及金融卡封面,以及不詳詐欺者是否知悉密碼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甚困難,且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亦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予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或對於該他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當無可能任意交予完全不相識、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或其他難以追索之人,更何況,倘若不肖份子非為從事具備相當風險之不法用途,並欲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僅需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為已足,當無高價徵求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陌生人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粗工、白牌司機等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則被告對於他人無端以高額代價收購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然縱使如此,被告仍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不詳詐欺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是被告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該不詳詐欺者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陳正剛、黃雅玲、楊春鳴、王淑華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有粗工、白牌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1陳正剛於111年8月7日晚上8時36分許,與陳正剛聯繫,佯稱帳戶誤設成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7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9,989元。上開郵政帳戶111年8月7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49,989元。111年8月7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49,989元。2黃雅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與黃雅玲聯繫,佯稱帳戶誤設成高階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4,955元。上開中信帳戶3楊春鳴於111年8月7日晚上7時15分前某時許,與楊春鳴聯繫,佯稱帳戶誤設成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9,986元。上開中信帳戶111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6元。4王淑華於111年8月8月晚上8時58分許,與王淑華聯繫,佯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匯款99,987元。上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