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文忠 即森堡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命李冠宇給付陳文忠逾新臺幣41495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文忠之訴駁回。
三、李冠宇其餘之訴駁回。
四、陳文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110年1月27日提起上訴,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李冠宇已合法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陳文忠於該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要提起上訴,請求李冠宇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7,505元本息,依前揭說明,其性質當屬附帶上訴即屬合法(原審卷第19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陳文忠於起訴聲明請求李冠宇應給付其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中197,505元本金暨其利息之請求,陳文忠就上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李冠宇應再給付181,230元本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聲明,本院簡上字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文忠起訴略以:
108年2月至4月間,其向李冠宇承攬訴外人即李冠宇之母親 張惠美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2-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李冠宇並委請其代為接洽、聯繫部分家具、家電之採購事項,兩造約定工程總價557,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惟李冠宇僅有給付其中300,00
0元,於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李冠宇亦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李冠宇仍有尾款275,000元尚未給付。而其已寄送存證信函向李冠宇催告請求給付該等工程款,並經李冠宇於
109年11月8日收受,惟李冠宇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李冠宇應給付陳文忠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李冠宇之答辯略以:其經由訴外人 劉麗貞 介紹而與陳文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然陳文忠施作有多處瑕疵,其嗣又另委託劉麗貞施作修補該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35,350元,且兩造已約定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修補費用2分之1,是其對陳文忠有67,675元之債權。又陳文忠於施作期間,有毀損系爭房屋主臥房之天花板消防灑水噴頭感應器(下稱系爭灑水頭、系爭感應器),致系爭房屋之主臥房淹水、多處裝潢家具受損,需支付201,230元維修費用,陳文忠自應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而張惠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是其對陳文忠有201,230元之債權。另其向陳文忠購買之冷氣機冷媒故障,其又再支付4,500元維修費,則其自得對陳文忠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對陳文忠有4,500元之債權。故其以上開3筆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已無庸給付任何工程款予陳文忠。並聲明:陳文忠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文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李冠宇應給付陳文忠59,495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陳文忠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陳文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忠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冠宇應再給付陳文忠181,23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冠宇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李冠宇給付陳文忠逾41,495元,及以41,495元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文忠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陳文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
0頁,並略為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8年2月至4月間,李冠宇前經由劉麗貞介紹而和陳文
忠成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內容如原證
1項目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7頁),工程總價557,000元,李冠宇經由訴外人即其父親 李喬富 已給付其中300,000元給陳文忠,尚餘尾款257,000元未付。
⒉陳文忠於108年4月間向李冠宇請求尾款時,因李冠宇認系
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故拒絕給付尾款。嗣李冠宇將其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另委託訴外人劉麗貞重新施作。
⒊張惠美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如得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讓與給李冠宇。
㈡爭點:
⒈系爭感應器部分:
⑴陳文忠有無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慎毀損系爭感應器?⑵李冠宇主張就陳文忠不慎損壞系爭感應器所致損害,得請求
並抵銷之金額應為199,230元,有無理由?⑶又李冠宇此部分抵銷抗辯是否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
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⒉承上,除已確定之李冠宇應給付陳文忠41,495元及本判決確
定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李冠宇是否應再給付陳文忠任何款項?若是,金額若干?
五、經查:㈠陳文忠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不慎毀損系爭感應器之認定:
⒈查李冠宇主張其因認陳文忠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
故以135,350元另委請劉麗貞將相關工程項目拆除後重新施作,於劉麗貞修繕完畢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因進行消防檢測作業,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消防水閥呈現關閉狀態,於將該消防水閥開啟後,系爭房屋的消防水系統在無實際濃煙、起火狀態下,突旋即灑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房淹水,且其內之地板、床頭板、書桌、衣櫃等木作裝潢均毀損,因此再委請劉麗貞重新將該等毀損裝潢物拆除並重新整修及油漆,經估價尚需花費201,230元等節(參見原審卷第96頁),有劉麗貞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淹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27日、109年8月13日工程報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
119至125、105頁),核與證人劉麗貞於原審中證述:其有參與系爭工程重新施作事項,針對原本施作工程項目再為重新更改部分詳如李冠宇提出之135,350元估價單,其整修完畢後始聽聞李冠宇轉述系爭灑水器毀壞一事,其因此再出具上開201,230元估價單為整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足認李冠宇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審酌系爭灑水頭於無火災狀態下竟仍為灑水,堪認系爭灑水
頭的內部火災感應器玻璃零件確有損壞之事實。再查,陳文忠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系爭感應器所在之主臥房天花板範圍,有陳文忠於原審提出之裝修工程項目表單內容、照片及其提供予李冠宇之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3、107、159頁),其又於原審中自陳於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感應器仍存在,且其有將系爭房屋之消防水閥關閉再為施工,而其因裝修天花板之需求,亦有將系爭灑水頭溫度感應器往下移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6、141、47頁),顯見陳文忠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感應器並無可疑損壞之情,且陳文忠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觸及系爭灑水頭之事實,據此堪信李冠宇主張系爭灑水頭應係陳文忠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內部溫度感應器等節屬實。
⒊陳文忠雖答辯系爭灑水頭是李冠宇嗣後自行更改設計而造成
之毀損,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碰觸消防設備,故與其無涉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78頁)。惟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之,復審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有將系爭灑水頭的蓋子取下又再裝上去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80頁),又於原審中陳述其有將系爭灑水頭往下移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上開其提供予李冠宇之施工照片可佐,則其嗣改稱系爭工程並未碰觸系爭灑水頭等語,與其所述及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再參以於系爭灑水頭灑水造成系爭房屋相關裝潢項目損壞前,李冠宇委託劉麗貞將其認為有瑕疵之相關工程項目拆除後重新施作之項目,並無涉及天花板施作之工程,此經證人劉麗貞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且觀諸上開108年5月27日總價135,35
0元之工程報價單項目確無此修繕事項,而其中有關「天花板開孔拉電源在復原」、「天花板修繕補漆」項目衡情並無庸碰觸系爭灑水頭即可施作,是證人劉麗貞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因此,劉麗貞於初次整修系爭房屋時既無可能碰觸系爭灑水頭,系爭感應器自無可能係劉麗貞於整修時所毀損,則陳文忠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㈡李冠宇向陳文忠行使系爭感應器損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199,230元,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陳文忠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不慎毀損系爭感應器,致系爭感應器於前揭消防檢測作業時灑水導致系爭房屋內之上開木作裝潢均毀損,經估價後,李冠宇尚需花費201,230元為拆除並重新整修等節,均如前述。
又兩造對於109年8月13日工程報價單所示項目,其中床頭板跳色油漆項目2,000元並非屬系爭感應器遭損壞所生之損害並不爭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9頁),是該項目之費用自非屬李冠宇得向陳文忠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審酌該估價單其餘項目為木作拆除工程、廢棄物搬清運、主臥室裝潢新作項目(含床頭板、床頭繃皮、床頭板上加延3分板、書桌、推門衣櫃、衣櫃儲藏空間、床頭邊櫃、天花板、超耐磨地板、五金、櫃體白橡波麗板、櫃面貼皮)、油漆工程(含主臥房新作天花板批土油漆、主臥房壁面重新油漆、整間油漆修補)、水電工程(含主臥房線路整理及新設崁燈/層板燈〉),並佐以劉麗貞於原審中證述:床頭板上加延3分板部分我原有貼壁紙,但因為淹水,李冠宇說不要貼壁紙了,改貼3分版,原本壁紙價格與我改貼
3分版的價格落差不大,儲藏空間也是本來就有,也是因為弄濕重作,崁燈本來就有施作,只是可能有被水弄到所以換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該等項目費用即199,230元(計算式:201,230-2,000=199,230)均係李冠宇回復原狀之合理範圍費用。則李冠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陳文忠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費用。因此,李冠宇主張其得向陳文忠抵銷費199,230元,為有理由。且查,陳文忠係於108年2至4月期間承作系爭工程(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而李冠宇係於109年5月14日之原審審理期間向陳文忠行使該項請求權,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有原審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7頁),因此李冠宇該項之抵銷抗辯,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陳文忠上訴主張李冠宇不得行使該項之抵銷抗辯等節,並無理由。另李冠宇此部分係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陳文忠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無再審酌此部分費用有無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李冠宇應給付陳文忠41,495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又查,李冠宇就系爭工程尚餘尾款257,000元未給付陳文忠
,已如前述。而陳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就李冠宇另委請劉麗貞重新施作L型吧臺其中16,275元修繕費用為給付(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該等費用自應予扣除。則於扣除陳文忠同意扣除之16,275元,以及李冠宇抵銷之199,230元後,陳文忠就系爭工程得請求李冠宇給付41,495元(計算式:257,000-16,275-199,230=41,495)。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文忠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月8日送達李冠宇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據前開規定,陳文忠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李冠宇上訴主張就利息起算日應僅以41495元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文忠本於其等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李冠宇給付4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李冠宇給付陳文忠逾41,495元暨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核無違誤,李冠宇上訴及陳文忠附帶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冠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文忠附帶上訴則無理由,而因李冠宇上訴無理由部分核屬針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計徵裁判費,毋庸就該部分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陳文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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