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鳳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鳳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鳳蘭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外部界限拘役50日(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役40日(即附表編號2、3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刑度之總和)之拘束。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9年3│本院109年度│109年5│同左│109年6│於109年8月6││││如易科罰金│月11日│簡字第825號│月11日││月10日│日易科罰金執行││││,以新臺幣││││││完畢。││││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15日,│109年3│本院109年度│109年5│同左│109年7│編號2、3所示││││如易科罰金│月4日│簡字第1128號│月29日││月14日│之刑,曾經原判││││,以新臺幣││││││決裁定應執行拘││││1,000元折││││││役20日,如易科││││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3│竊盜│拘役15日,│109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如易科罰金│月5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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