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13765、17670、17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尚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為 謝忠何 、謝 李金桃 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其前因對 謝李金桃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謝尚珉不得對於謝李金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謝李金桃為騷擾之行為;⑶應遠離謝李金桃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謝尚珉於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謝李金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其於110年6月5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因向父親謝忠何索取金錢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0年6月5日17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至謝忠何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謝忠何恫稱:「來,要斷絕關係很簡單,你準備300萬出來給我,我們的關係到此為止,不然我每天ㄧ定鬧到你精神錯亂,叫任何人抓我那我們就是同歸於盡,三百萬對你很仁慈了,煞車線好像斷了喔,今天是你逼我這樣的」、「幹你娘,記得怎麼對待我的,我一定加倍奉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忠何,致謝忠何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謝尚珉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空軍一號郵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錢來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於11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WZIER」向 詹惠馨 佯稱:願意指導投資比特云云,致詹惠馨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以電匯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謝尚珉所有上開帳戶。嗣詹惠馨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7-27頁、審易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李金桃、謝忠何、詹惠馨分別於警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警三卷第4-38頁、偵二卷第48-49頁、偵三卷第50-52頁、偵四卷第7-9頁、第99-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4月7日15時0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見警一卷第11-38頁、警三卷第39-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簡訊翻拍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5-6、8頁);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08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1、29-40頁)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其母即告訴人謝 李金桃索 取金錢供其花用,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謝李金桃為騷擾行為,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尚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2.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忠何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頁),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提供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4.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11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就事實一、(一)部分: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違反前開通
常保護令中之數款內容,各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應各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已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且與已起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本院另函知被告上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0年4月14日9時及同日16
時許,分別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謝李金桃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索取金錢而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
35-37頁),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是僅論以一罪。
2.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傳送訊息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就事實一、(三)部分:⑴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三)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幫助詐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審易字卷第3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1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6月(2罪)定、以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一案係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事實一、(三)部分幫助犯及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再被告就此部分有前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30歲,竟不知父母養育子女之辛勞及恩情,予以報答,反而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一再以前揭方式對待其母而違犯保護令,復因向父親索取金錢遭拒,即以前揭方式恫嚇其父,致使其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詹惠馨款項29萬元,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事實一、(三)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告訴人詹惠馨遭騙之款項、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謝李金桃、謝忠何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服務業,已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一)、(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一、(三)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1.就事實一、(一)及(二)得易科罰金部分:⑴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自110年4月14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即4月份3次、5月份2次、6月份7次))、恐嚇之犯罪時間(110年6月5日17時50分起)、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態樣及目的相同(至其母謝李金桃住所索取金錢而對謝李金桃為精神上之騷擾)、恐嚇之目的動機及手段(不滿向其父謝忠何索取金錢被拒而傳送訊息恫嚇父親)及上開情節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部分,與事實一(三)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詹惠馨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行為方式│├──┼──────┼───────┼───────────┤│1│110年4月14日│高雄市鼓山區銀│至左列地點向謝李金桃索│││9時許│川街120號│取金錢供其花用│├──┼──────┼───────┼───────────┤│2│110年4月14日│同上│同上│││16時許│││├──┼──────┼───────┼───────────┤│3│110年4月29日│同上│同上│││23時許│││├──┼──────┼───────┼───────────┤│4│110年5月18日│同上│同上│││14時25分許│││├──┼──────┼───────┼───────────┤│5│110年5月19日│同上│同上│││18時45分許│││├──┼──────┼───────┼───────────┤│6│110年6月1日│同上│同上│││17時26分許│││├──┼──────┼───────┼───────────┤│7│110年6月4日│同上│同上│││18時許│││├──┼──────┼───────┼───────────┤│8│110年6月7日│同上│同上│││16時30分許│││├──┼──────┼───────┼───────────┤│9│11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15時9分許│││├──┼──────┼───────┼───────────┤│10│110年6月25日│同上│同上│││17時20分許│││├──┼──────┼───────┼───────────┤│11│110年6月28日│同上│同上│││13時12分許│││├──┼──────┼───────┼───────────┤│12│110年6月30日│同上│同上│││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