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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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尊理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尊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尊理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宏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陳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尊理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陳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刊登如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出售 愛馬仕 皮包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 黃暐婷 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且告訴人黃暐婷亦於警詢中陳述:係於私訊聊天中取得對方之匯款方式等語,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桂雲 、黃暐婷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桂雲、黃暐婷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已分別與告訴人陳桂雲、黃暐婷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陳桂雲、黃暐婷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105、125至126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帳戶2個、受害者人數2名及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雖否認犯罪,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桂雲、黃暐婷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告許尊理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尊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桂雲、黃暐婷等
2人施詐,致陳桂雲、黃暐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嗣因陳桂雲、黃暐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雲、黃暐婷2人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尊理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廣告,我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加對方LINE,對方叫陳政宏,他說他是仲信融資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要我將華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幫忙洗信用,比較好借貸款,我有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我傳完LINE後有詢問朋友,朋友說可能是騙人的,我後來有收回來,我問說到底有無這間公司,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資料及客戶資料給我看,我才相信對方後再寄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陳桂雲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而告訴人黃暐婷遭詐騙而匯款11萬7,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桂雲、黃暐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桂雲所提供之匯款書影本1張、告訴人黃暐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出明細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欲向網路業者借款,對方要求交付銀行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做信用資料,因而將上開國泰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予自稱仲信融資之「陳政宏」等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政宏」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跟銀行借錢時沒有跟我要存摺、提款卡等語,可徵其對正常借款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竟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傳完LINE後有詢問朋友,朋友說可
能是騙人的,我後來有收回來,我問說到底有無這間公司,他有提供他的身分證資料及客戶資料給我看等語,且細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貸款人「陳政宏」詢問:「因為我看貴公司的網頁首頁上寫不會要求客戶寄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主觀上確曾產生懷疑,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既已在網路查得仲信融資公司並不會要求客戶寄提款卡,仍執意將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本件被告另自承:(問:為何辦信貸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要幫忙洗信用,比較好借貸款;(問:對方說要洗信用,所以你知道會有不明款項在帳戶內進出?)我知道,對方有跟我說明;(問:若你是銀行,有人拿假的資金證明,去向你借款,你會借嗎?)不會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㈣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知悉上情,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上開國泰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