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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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欽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欽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欽舜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添加開水之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排氣管無防燙蓋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許欽舜(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扣車輛登記表(見警卷第12頁正背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3條於100年11月18日增訂時之條文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而同條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立法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酒駕肇事者履履造成嚴重傷亡之結果,惡性嚴重,已成為全民公敵,立法者為有效遏阻酒駕肇事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遂逐步提高其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審酌國家施以刑罰制裁,直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自由、財產乃至於生命權,原本即具有一定之威嚇作用,然若過度強調對於其他社會大眾儆戒、嚇阻成效之一般預防功能,卻未能注意刑罰與行為人犯罪本身之對應與衡平,無異於將嚴懲行為人作為宣揚國家刑事政策之工具,自非毫無商榷之餘地。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初犯;而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觀察,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僅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2場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忽視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復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被告在嚴刑峻法之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所為並無足取,司法機關亦無姑息忽視之理,原判決遽予緩刑之宣告,恐有助長心存僥倖者以身試法之疑慮,認緩刑宣告尚非允洽。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宣告緩刑不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本院卷第18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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