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詹麗禎 被告 林鳳森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相識一年多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以向原告借錢為由,使原告將名下兩棟房屋出售,被告取走全部價金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還因觸犯侵佔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即以詐騙手段取得原告出售房屋之全部價金,從此去向不明,復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狀況,認為應有難以維繫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