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葉盛夏 相對人 陳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為 陳慶庸 與 陳林 所共有之土地,歷經分割登記、變更登記,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再測量。因此陳林所有土地面積絕非五厘一而是三厘九毛七,換算成公畝制後應該為385平方公尺,因國土測繪中心為不實記載,變更為405.91平方公尺,比其原面積多了20.91平方公尺,造成異議人房屋被拆,異議人不但冤枉,且損失慘重,應由2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負責其費用並賠償其損失,以維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盛夏、 江萬儀 各負擔10分之3,餘10分之4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確認界址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5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核其異議內容,乃屬兩造間關於訴訟上之請求,而與訴訟費用項目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