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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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

被告 李毓家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曾柏豪 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曾柏豪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原告曾柏豪,然原告曾柏豪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3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婕歆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 板簡 字第 1190 號裁定(113.08.15)[撤回]
  •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 板簡 字第 1190 號裁定(113.09.30)[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5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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