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犯下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審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重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毒品已對外流通,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業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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