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97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 力通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劉楷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000000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00000000上訴駁回。
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00000000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00000000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00000000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00000000(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約定由上訴人拍攝製作「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通公司)開發簡介—申請流程架構」、「力通公司開發簡介—紙人篇」之簡介影片(以下合稱系爭影片,分稱系爭影片A、系爭影片B),力通公司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報酬款項新臺幣(下同)699,200元,而第二期報酬款項999,600元應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影片拍攝時給付,第三期報酬款項699,200元則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交付力通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之後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函知力通公司系爭影片拍攝完成事,力通公司竟拒不依約給付第二期報酬款項,復不為交付完成製作工作所需文件之行為,另更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遂獨力完成製作工作,而於96年1月9日將準備交付系爭影片事見知力通公司,詎力通公司仍拒付第二、三期報酬款項共計1,698,800元;因上訴人未有任何違約或可歸責事由,力通公司空言指稱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縱為可採,應認力通公司亦須負責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為上開書函之表示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百分之八十以上,僅餘因力通公司應負責提供資料而未提供之部分未能完成,承此,力通公司於95年12月8日泛陳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刻意不完成驗收,透過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蓄意阻撓上訴人履約,雖經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力通公司以代工作之提出,力通公司仍回函曲解強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力通公司給付1,698,8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命力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
誤載為228,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力通公司反訴部分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力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力通公司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受假執行之宣告。
二、力通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承攬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⒈本件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其中第4條第2項
約定合約期限為簽約日後90日,即95年12月1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期限。而力通公司之所以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作物,本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之用。孰料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即上訴人迄至96年6月下旬仍未提出系爭工作物予力通公司,顯然已逾系爭承攬契約之完成期限。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力通公司,以代提出云云。惟此一現實給付之例外規定係以「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力通公司有何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自無主張已向力通公司提出系爭工作物之餘地。對此,上訴人既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力通公司於96年6月25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即為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力通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係向 李御輝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向上訴人為之,是其解除權之行使亦非合法等語云云。惟上訴人96年3月7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存證信函,寄件人為「 上岩 廣告社,負責人 徐瑞鴻 」,而內容則以:「李御輝」為聯絡人,並附上地址、電話及傳真。足見李御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力通公司向其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上訴人而言仍屬合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
⒈本件承攬契約於96年6月25日解除已如上述,則力通公司於
系爭契約簽約時所給付予上訴人之簽約金669,2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返還力通公司。
⒉系爭工作物於泰國及菲律賓等地製作時,上訴人之住宿費、餐費及機票費均係由力通公司所代墊,總計285,679元。
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力通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由力通公司所代墊之款項。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已如上述。是以,力通公司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就力通公司所受有商譽之損害,總計1,000,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㈣退步言,系爭承攬契約亦已合法終止。
力通公司已於95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此觀上訴人95年12月11日上岩第000000000函稱:「... 任學浩 經理以口頭告知提前中止合約之要求」等語。即見上訴人已收到力通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雖辯稱任學浩經理非力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上開力通公司之函文稱「任學浩經理」以觀,力通公司顯然知悉任學浩為力通公司之經理,則任學浩代理力通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富然合法有效。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合法終止。
㈥系爭工作物之完成度尚不及40%:
⒈上訴人96年11月15日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提出DVD光碟乙份
予力通公司,惟據檔案內容中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均記載96年11月13日.,並無法確認系爭工作物之內容是否於95年12月8日作成。力通公司亦稱檔案日期為轉檔燒錄之日期,並非原始完成之日期。即見上開於原審所提出之DVD光碟並非原本,並無法作為確認系爭工作物完成度之依據。
⒉縱使上開DVD光碟之內容係依95年12月8日製作之原本所轉
檔現錄,其完成度仍遠不及40%。此以上開DVD光碟之內容與企劃腳本為對照,即知上開DVD光碟之內容非僅未見「力通國際開發簡介一紙人篇」,就「力通國際開發簡介一申請流程架構」亦多有缺漏。準此,系爭工作物之完成度甚低,與系爭承攬契約及企劃腳本所約定之製作內容相比較,遠遠不及40%。
㈦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系爭工作物之原本,已如前述。倘本院
仍認系爭承攬契約既未解除亦未終止,力通公司主張上訴人亦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現實提出系爭工作物之原本為給付;並以此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
㈧嗣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力通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應給付力通公司1,984,8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聲明部分,力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拍攝製作系爭
影片,而報酬部分,計分三期給付,各期款項序為699,200元、999,600元及699,200元,並約定第二期報酬款項於完成系爭影片拍攝時給付,最後第三期報酬款項乃於交付系爭影片經力通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
㈡力通公司前已給付第一期報酬款項699,200元,惟迄未給付第二、三期報酬款項共計1,698,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力通公司經理任學浩於95年12月8日時合法
終止?即是否已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或是在96年6月25日以給付遲延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該系爭工作物之完成時點及完成比例為何?㈢上訴人是否得向力通公司請求報酬?㈣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力通公司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其所支付之簽約金、住宿費、餐費及機票等費用?㈤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否造成力通公司商譽上之損害而得向上
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期
限為簽約日後90天為合約期限。」、「本合約期限依合約書規定辦理,另賦予甲乙雙方30天為合約期限彈性空間。」可知兩造對完成期限之約定,透過第5條第1項所定30日彈性期間之約定,允許兩造以簽約日即95年9月1日後120日即95年12月29日為約定最後期限。又查力通公司之經理任學浩曾於95年12月8日以上訴人未以合約期限內提供已製作影帶為由向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力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反訴(一)狀第二頁第二項內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95年12月11日上岩第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73頁),惟上訴人抗辯任學浩非力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終止意思表示,又兩造尚有30日彈性空間,故上訴人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
經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力通公司經理任學浩,就本件顯然為其業務範圍內之影片是否完成交付部分,依上開規定,任學浩應亦為力通公司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為終止意思表示,然查兩造既約定95年12月29日為完成影片最後期限,則力通公司於95年12月8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尚未屆至,則上訴人當日雖未提出系爭影片,仍非屬給付遲延,力通公司以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提供系爭影帶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為不合法,故系爭契約在95年12月8日時並未終止。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完成合約簽定
,以二十天即期支票支付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40%,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第二項約定:「完成影片拍攝後,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支付,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整」;第三項約定:「完成合約於驗收後,以現金支票或電匯支總預算金額扣除動畫部分後40%,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可知完成影片拍攝給付第二期報酬,完成驗收後給付第三期報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函知力通公司,其依約完成系爭影片百分之八十力通公司文件及第二期報酬,嗣其獨立完成影片之製作工作,依約通知力通公司驗收,力通公司仍拒絕驗收,亦拒絕給付報酬等語,力通公司則否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本旨所為之合法給付。從而應先探究的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影片拍攝工作?經查原審曾勘驗系爭影片內容,有原審97年1月
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頁),經核與力通公司於原審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企劃腳本(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結果,系爭影片A(以下在數目字標記後之前段為腳本,後段為系爭影片實際內容):①S1、S2:須有OS(按:口白);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②S3: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③S4: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④S5:須有力通公司安排勞工出國、接機、檢視員工伙食、進行生活輔導,安排休閒活動、員工旅遊等拍攝畫面及OS;均無⑤S
6、7、8:須有OS;沒有旁白介紹,無現場配音。系爭影片B:須有音效及字幕說明;均無標題字幕說明,無現場配音,無另搭配樂,缺101空鏡未完成部分。可知系爭影片並沒有完成。雖證人即系爭影片造型師丙○○於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拍攝完成,完成90%,通常都只是差字幕、動畫而已,動畫資料應該由兩造都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顯然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系爭影片A全部缺少旁白及配音,系爭影片B全無字幕及配音、配樂,另有註明未完成部分),況證人丙○○亦僅為造型師,並自承未參與拍攝剪接後製的工作等語,縱其觀看過系爭影片,亦應無法判斷系爭影片進行之程度,且系爭影片非僅動畫部分未完成,已如上開勘驗內容,是應認在須力通公司協力前,上訴人尚有諸多須獨力完成拍攝及製作部分未完成,故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採。應認系爭影片尚未完成。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影片拍攝工作,並要求力通公司提供系爭影片中所需力通公司文件,嗣其獨立完成影片之製作工作云云,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拍攝」工作,亦未完成「製作」,自無法驗收,則無論完成比例為何,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無法請求第二、三期報酬。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力通公司在95年12月8日時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力通公司即尚未終止系爭契約,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力通公司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50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力通公司主張其於96年6月25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固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1頁),而其解除契約之依據係因系爭影片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之用,且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物云云。然查系爭影片並非給付不能,乃未完成,自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又查力通公司系爭影片係作為力通公司於96年7月6日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之用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契約亦未有如此約定,況觀之系爭影片腳本可知,主要係介紹力通公司有關外勞資源服務之特色及流程,即使未在開幕及新大樓落成典禮時使用,在平時亦可為客戶介紹,故並非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力通公司據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力通公司上開96年5月25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應不合法,力通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時給付之簽約金669,200元、代墊之住宿費、餐費及機票費285,679元云云,即無理由。
㈤另查力通公司主張依民法216、5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遲延所生之商譽損害1,00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則辯稱力通公司應舉證其損害程度等語,經查上開損益表內容並無法看出因系爭影片未完成有何影響力通公司商譽及其商譽之損失程度,其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所生之商譽損害,已屬無據,再者,本件力通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力通公司亦不得依民法502條第2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力通公司
給付第二、三期報酬1,6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其中1,47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中208,000元(原審判決主文誤寫為228,000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力通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力通公司依民法226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及賠償簽約金、住宿費、餐費、機票費及商譽共1,984,8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力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力通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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