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聖被告邱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聖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邱德明無罪。
事實
一、彭兆聖、 黃建翔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4日間之某時,前往 柯丁財 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廠。黃建翔先配載己有之手套1雙,與彭兆聖2人聯袂攀越該工廠外圍之鐵皮圍欄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並於工廠內尋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其等2人復持該支油壓剪,剪斷前揭工廠1樓整流電源供應器內之零件及1、2樓變電箱內之電線而竊為己有後,旋即剪斷鐵皮圍欄上之鐵絲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從該處攜贓攀越鐵皮圍欄外出離去(起訴書原記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前往 柯丁財管 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廢棄工廠,先破壞固定工廠鐵皮圍牆之鐵絲進入工廠等文句,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所述)。其等2人立即將到手之贓物全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予以朋分各半。俟柯丁財於10
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蒐證,在該工廠1樓遭竊機具旁之地面採獲手套1雙,及煙蒂1支,送請鑑驗比對結果,手套、菸蒂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係各與黃建翔、彭兆聖相符(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丁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彭兆聖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彭兆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彭兆聖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告彭兆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竊
盜犯行(參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第251至253頁,本院本件審卷第291至293頁、第427至428頁),核與證人即前案(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之共同正犯黃建翔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本件審卷第421至423頁,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卷第449至451頁、第45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丁財的證詞相合(參108年度偵字第1283
6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126張、扣案之工作手套1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07143號鑑定書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第35至36頁、第41至52頁)在卷可憑,足證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彭兆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黃建翔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尚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舉,復認同案被告邱德明亦為共同正犯(邱德明無罪之理由詳後述),而指被告彭兆聖另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均有未妥。惟此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彭兆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
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彭兆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彭兆聖本案所涉之加重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彭兆聖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彭兆聖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彭兆聖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彭兆聖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對其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
己花用。再其與黃建翔2人,共同行竊所攜持之「兇器」且為油壓剪,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經查,被告彭兆聖與前案之共同正犯黃建翔為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將竊得之前述財物賣後加以平分,得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其等2人各分得3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黃建翔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卷第4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本件審卷第424至425頁)。是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⒉至行竊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為取自現場且祇暫用之物,此
亦據證人黃建翔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案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顯非屬被告彭兆聖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又扣案手套1雙,係前案之共同正犯黃建翔所有,業經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黃建翔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本件審卷第363至365頁、第
397至404頁),自不得且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邱德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德明、同案被告彭兆聖及前案共犯黃建翔3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法,竊得告訴人柯丁財所管領如上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邱德明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德明共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兆聖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柯丁財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12
6張、扣案之工作手套1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07143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德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進去偷,彭兆聖、黃建翔去偷我不知道。我跟彭兆聖騎機車經過那邊要去找朋友。後來隔幾天彭兆聖、黃建翔有去那個地方我不知道。我是被傳來開庭我才知道等語(參本院本件審卷第
291頁)。經查:㈠證人即前案共犯黃建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我是跟
彭兆聖於107年12月26日到108年1月14日這段期間,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廢棄工廠偷東西。邱德明沒有在外面把風,我在我上一個案件法官開庭的時候,如果邱德明有幫忙搬,我就會講。當時偷東西賣掉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這個案件的上一個判決筆錄有講,價金是我跟彭兆聖平分。我在108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案件中,在法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等語(參本院本件審卷第421至422頁)。
㈡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彭兆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07
年12月3日關出來,我叫邱德明騎機車來載我。在我與黃建翔去工廠偷東西前幾天,邱德明有載我經過該處。但是後來隔了幾天我跟黃建翔講,進去偷時就只有我跟黃建翔。在檢察官偵查時,會講邱德明有幫忙搬東西、賣的價金平分,是我搞錯了。今天有給我看照片,讓我看卷宗,讓我慢慢回想,就可以表達的比較明確等語(參本院本件審卷第418至42
1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我、黃建翔、邱德明一起去的,是晚上10點多去的,出來時是晚上12點多,邱德明是在工廠外把風,黃建翔有進入工廠鐵門(即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照片48至50)內,偷到的白鐵鋁或是白鐵類的東西像零件,我有幫忙搬,邱德明也有幫忙搬,竊得物品變賣後價金平分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第253至254頁;本院本件審卷第410至417頁之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筆錄)。則其先後兩次證述的內容,就被告邱德明是否有參與其及黃建翔2人,於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4日間之某時,至柯丁財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廠,以上述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整流電源供應器內之零件及1、2樓變電箱內之電線等財物,並予以變賣平分價金等情,互有出入,其證詞的可信性實屬可疑。
㈢但依據證人黃建翔、共同被告彭兆聖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
足見其等2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其等2人均證稱前述時地的竊盜案件,係其等2人所為,竊得的財物變賣後均分,被告邱德明並未參與,亦未把風等情。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柯丁財,係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前述工廠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蒐證,在該工廠1樓遭竊機具旁之地面採獲手套1雙,及煙蒂1支,送請鑑驗比對結果,手套、菸蒂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係各與證人黃建翔、彭兆聖相符等事實,有證人柯丁財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
126張、扣案之工作手套1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0714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2至52頁、第35至36頁)。是由前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彭兆聖、證人黃建翔2人,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法,竊得告訴人柯丁財所管領如上所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後平分價金等事實。準此,尚不能僅因證人彭兆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邱德明有參與前述竊盜案件,在現場把風、搬贓物且平分出售贓物之價金等語,遽認被告邱德明與共同被告彭兆聖、證人黃建翔3人,於上述時地,共同以前述方法,竊得證人柯丁財所管領之財物。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德明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邱德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德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邱德明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邱德明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兆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邱德明參與本件竊盜案件,且朋分出售所竊得贓物之價款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邱德明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件等語,兩次證述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對於本件竊盜案件而言,似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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