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156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福林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王福林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7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守法觀念淡薄,有再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前、後兩案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益證其前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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