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詹政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政鑫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與寶華銀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此有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後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業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公司,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14,48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寶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挺鈞公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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