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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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陳俊宇

被告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號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欠繳,主要是因為被告遺失收據,但管

理費是每個月發生,按照社會常情,收據保管不易,不應該

以有無收據來做為管理費有無繳納判斷依據。

三、原告是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對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依照物

業管理契約本來就會登帳,以登帳內容做為判斷標準,無疑

是比較合理的方法。

四、根據被告提出來的系爭管委會管理費繳交明細,有關系爭管

理費繳交期間明細,都顯示已經繳交登帳,其內容不但經過

原告所派駐的總幹事簽名,還一路簽核到管委會的主任委員

,其原本還經被告今天當庭提呈,而原告也表明手上沒有繳

交明細原本,所以這份繳交明細,應該可以採信。從而應該

認定住戶被告已經清償系爭期間的管理費。

五、既然住戶被告已經清償,原告之所有會貼錢給管委會被告,

自然是當時在交接時,帳與交接現金有差額,這本來就應該

是原告要貼還的範圍,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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