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施郭瑋安
被告 阮昀
訴訟代理人李忠育
複代理人 王嵩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原告請求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的價值減損,這符合一般市
場上對於事故車的認知,所以應該照准。被告抗辯所提及的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解釋上應該是修
復費用加價值減損,超過事發當時車輛市價時,僅能依車輛
市價求償,才符合一般社會對於物品經濟價值之認知。
三、有關於鑑定費用的求償,由於在司法實務上,如果原告沒有
提出鑑定報告,幾乎不可能依賴辯論判決,所以應該肯定這
是必要的訴訟費用。因此鑑定費用兩萬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