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施郭瑋安

被告 阮昀

訴訟代理人李忠育

複代理人 王嵩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原告請求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的價值減損,這符合一般市

場上對於事故車的認知,所以應該照准。被告抗辯所提及的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解釋上應該是修

復費用加價值減損,超過事發當時車輛市價時,僅能依車輛

市價求償,才符合一般社會對於物品經濟價值之認知。

三、有關於鑑定費用的求償,由於在司法實務上,如果原告沒有

提出鑑定報告,幾乎不可能依賴辯論判決,所以應該肯定這

是必要的訴訟費用。因此鑑定費用兩萬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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