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劉璿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被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關係,但所提出的
契約書書面影本上並沒有被告簽字,本難以認定原告的主張
可採。
二、本件經原告以書證聲明程序,命合迪公司提出招攬系爭貸款
業務之人之基本資料,雖然合迪公司回覆提出的結果,這個
人就是被告,但即使如此,被告為合迪公司招攬系爭貸款業
務,也無法推論必然會跟原告有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也因此,原告請求
進一步調查收受委任報酬的證人,應該也沒有必要,一併在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