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劉璿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被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關係,但所提出的

契約書書面影本上並沒有被告簽字,本難以認定原告的主張

可採。

二、本件經原告以書證聲明程序,命合迪公司提出招攬系爭貸款

業務之人之基本資料,雖然合迪公司回覆提出的結果,這個

人就是被告,但即使如此,被告為合迪公司招攬系爭貸款業

務,也無法推論必然會跟原告有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也因此,原告請求

進一步調查收受委任報酬的證人,應該也沒有必要,一併在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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