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號

原告 邱湖

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旭 (即 蔡文通 之繼承人)

蔡俊義 (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文碧 (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蔡沛宸 (即蔡文通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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