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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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6年度偵字第484、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丑○○係成年人,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05年9月底起,加入綽號「 阿豐 」之 黃正豐 (另案偵辦)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明知林○敏、李○茹、黃○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審理)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年10月初招攬林○敏、李○茹、黃○筑擔負領款工作,並與林○敏、李○茹、黃○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黃正豐,黃正豐除交付金融卡外,尚交付1支廠牌不詳、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予丑○○,並推由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該不詳門號予丑○○,指示丑○○前往提款。丑○○、黃正豐、林○敏、李○茹、黃○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
,向不詳被害人行騙,致該不詳被害人受騙,於不詳時間匯款3萬元至 蘇志豪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該筆3萬元轉匯至 林悠蓉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李○茹於105年10月3日13時36分許、13時38分許,持林悠蓉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街○○○號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5000元及2萬5000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丑○○取得300元報酬。
㈡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3時
22分前某時假冒友人「 王文淵 」名義,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向 胡金發 佯稱:急需用錢等語,向胡金發借款
3萬元,致使胡金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轉帳至 黃意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胡金發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李○茹於
105年10月3日14時2分許、14時4分許,持黃意倩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及1萬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丑○○取得30
0元報酬。㈢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1時
59分假冒友人「 林麗娜 」名義,撥打電話向癸○○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癸○○借款5萬5000元,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黃意倩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癸○○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林○敏於105年10月3日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51分許,持黃意倩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各提款5000元、3萬元及2萬元後,即將5萬5000元交予丑○○。丑○○取得550元報酬。
㈣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2日起至
3日11時27分前假冒友人「 陳穎川 」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天○○借款26萬元,致使天○○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6萬元匯入 許志宇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天○○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李○茹、林○敏各於105年10月4日0時6分、0時7分、0時8分、0時9分、0時10分、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0時14分、10時58分,持許志宇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路○○○○○號、南投縣○○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1萬元、1000元、9000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及100元,即將10萬9100元交予丑○○。丑○○取得1091元報酬。
㈤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3日上午
某時假冒申○○姪女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申○○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申○○借款3萬元,致使申○○陷於錯誤,於同10月4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埔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黃意倩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4日11時
15分假冒友人「 宋養樹 」名義,撥打電話向酉○○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酉○○借款5萬元,致使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黃意倩之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見申○○、酉○○均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李○茹於105年10月4日14時10分10秒、14時10分50秒、14時36分0秒、14時36分40秒,持黃意倩前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即將8萬元交予丑○○。丑○○因㈤、㈥所載犯行,各取得300元、500元報酬。
㈦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假冒友人「 素貞姊 」名義,撥打電話向巳○○佯稱:
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巳○○借款6萬元,致使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將6萬元臨櫃匯款至林悠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巳○○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李○茹於105年10月4日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2分,持林悠蓉前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鄉○○路○○○○○號自動櫃員機前,各提款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後,即將6萬元交予丑○○。丑○○取得600元報酬。
㈧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5日14時
許假冒友人「 張萬福 」名義,撥打電話向卯○○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卯○○借款10萬元,致使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將10萬元臨櫃匯款至林悠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卯○○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推由黃○筑於105年10月5日14時35分、14時37分許,持林悠蓉前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各提款1萬元及9萬元後,即將10萬元交予丑○○。丑○○取得1000元報酬。
㈨丑○○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5年10月8日20時
27分許假冒友人「 吳國華 」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需款孔急、亟需借款等語,向亥○○借款3萬元,致使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轉帳至許志宇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許志宇前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丑○○等人始未能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領出。
二、丑○○因李○茹於105年10月11日到校上課無暇提領贓款,而招攬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黃正豐,黃正豐除交付金融卡外,尚交付1支廠牌不詳、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予丑○○,並推由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該不詳門號予丑○○,指示丑○○前往提款。丑○○、甲○○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7日16時32分許,假冒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消防局內部油漆工程欲交由己○○承包,請其代為連繫承作床鋪汰換廠商林先生等語,再由不詳人員假冒林先生,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先給付床鋪汰換訂金36萬1200元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36萬1200元存入 陳綺汶 申設之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己○○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分、18時5分、18時7分、18時21分,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各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縣○○市○○路○○○號,各提款1萬5000元、6萬元、5萬5000元、2萬元後,即將15萬元交予丑○○。丑○○取得1500元報酬。
㈡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應由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再由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20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3萬元轉帳至 佟穆 蘴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19時3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會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協助解除設定等語,再推由不詳人士假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戌○○詐稱: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12元轉帳至 佟穆蘴 申設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0時4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公司輸入錯誤,有1筆分期付款應取消等語,致使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
1萬12元轉帳至佟穆蘴申設之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壬○○、戌○○、未○○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持佟穆蘴帳戶之前開帳戶金融卡,連同壬○○、戌○○受騙之6萬元、2萬9912元,於105年10月11日20時23分、20時24分10秒、20時24分50秒、20時29分、20時35分、20時36分,在南投縣○○市○○路○○○號、三和三路13號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5000元後,即將合計9萬5000元均交予丑○○。丑○○因前開提款行為,可自壬○○、戌○○、未○○受騙犯行中,各取得600元、300元、50元,合計950元之報酬。
㈤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0時2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網路下單錯誤,導致重複下12筆訂單等語,再推由不詳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8元轉帳至佟穆蘴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詐欺集團成員見戊○○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1時34分、21時36分許,持佟穆蘴前開帳戶金融卡,至南投縣○○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1萬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嗣詐欺集團仍未罷手,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指示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將2萬9985元轉帳至佟穆蘴之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戊○○再次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2時9分10秒、22時9分50秒許,持佟穆蘴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街○○號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1萬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丑○○取得600元報酬。
㈥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17時40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服務人員疏失,導致簽到12期分期付款,如未取消分期,將自帳戶內扣款等語,再推由不詳人員假冒中華郵政北門郵局人員,向丁○○佯稱: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轉帳至 陳柏瑞 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丁○○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同日21時58分許,持陳柏瑞前揭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丑○○。丑○○取得300元報酬。
㈦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1時27分許,假冒豆酥朋食品粉絲團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多訂12個泡芙等語,再推由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專員向庚○○佯稱:如欲解除訂單,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上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轉帳至佟穆蘴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庚○○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2時13分、22時14分許,持佟穆蘴前開帳戶金融卡,至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嗣詐欺集團仍未罷手,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指示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將2萬9985元轉帳至佟穆蘴之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戊○○再次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2時21分、22時22分許,持佟穆蘴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9900元後,即將2萬9900元交予丑○○。詎料,詐欺集團仍未罷手,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指示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分許,將2萬9985元轉帳至佟穆蘴之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庚○○再次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3時11分15秒、23時11分50秒許,持佟穆蘴前開帳戶金融卡,在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後,即將3萬元交予丑○○。丑○○取得899元報酬。
㈧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0時7分,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誤簽超商取貨之付款訂單為分期付款云云,再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應至便利商店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3分許,將2萬8985元存入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㈨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19時許,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如未取消,將遭扣款云云,再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應至便利商店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將1萬9985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萬8000元)存入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㈩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1時56分許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公司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如未取消,將遭扣款云云,再推由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 陳瑞庭 佯稱:應至便利商店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陳瑞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帳至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辛○○、乙○○及辰○○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持陳柏瑞帳戶前開金融卡,連同辛○○、乙○○各自受騙之2萬8985元、1萬9985元,於
105年10月11日22時42分、22時43分,在南投縣○○鄉○○路○○○○○號提款6萬元、1萬8000元後,即將7萬8000元均交予丑○○。丑○○因前開提款行為,可自辛○○、乙○○、辰○○受騙犯行中,各取得290元、200元、290元,合計780元之報酬。
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9時55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遭盜刷647元12期,應於24時許前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認證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之7-11自動櫃員機,將1萬987元轉帳至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黃婧瑄 佯稱: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應於當日24時前取消等語,再推由不詳人士假冒華南銀行人員,向黃婧瑄佯稱:應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使黃婧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自動櫃員機,將2萬2985元存入至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子○○、黃婧瑄受騙匯款,旋撥打前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丑○○,指示丑○○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於105年10月11日23時6分許,持陳柏瑞前揭帳戶提款卡,在南投縣○○市○○○路○○○○○號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4000元,即該筆款項交予丑○○。丑○○因前開提款行為,可自子○○、黃婧瑄受騙犯行中,各取得
110元、230元,合計340元之報酬。丑○○、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假冒EZ電影票預購網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應配合銀行等語,再推由不詳成員冒充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如欲取消扣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7980元轉帳至陳柏瑞申設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柏瑞前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丑○○等人始未能將詐欺集團向丙○○詐得之款項領出。
三、丑○○領取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即與黃正豐約在臺中市○○路某公園處,將領款用之金融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正豐,黃正豐則按丑○○所提領之款項,以每10萬元可分得1000元之比例,當場交付丑○○前開各次犯行所可分得之報酬。嗣經警於106年1月16日8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銀聯卡3張、 張淑梅 身分資料影本、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另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前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癸○○、巳○○、卯○○、天○○、亥○○、己○○、壬○○、未○○、丁○○、辛○○、乙○○、辰○○、午○○及庚○○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巳○○、卯○○、天○○、亥○○、被害人申○○、酉○○、告訴人己○○、壬○○、未○○、丁○○、辛○○、乙○○、辰○○、午○○、庚○○、被害人戌○○、子○○、丙○○、戊○○、少年林○敏、李○茹、黃○筑、證人蘇志豪、胡金發各於警詢中之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示帳戶陳綺汶中華郵政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佟穆蘴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陳柏瑞中華郵政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佟穆蘴玉山銀行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犯罪嫌疑人 林如敏李盈茹黃亮筑 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警示帳戶黃意倩華南商銀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林悠蓉中國信託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警示帳戶許志宇土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書、交易清單、所有人資料各1份、通訊監察書影本、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562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685號函及附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551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罪事實二㈡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無庸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被告與少年林○敏、李○茹、黃○筑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及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與黃正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一㈨之被害人亥○○,及犯罪事實二之丙○○受騙後,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雖該等帳戶嗣後均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使被告、甲○○未及將前揭款項領出。惟被害人亥○○、丙○○既已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亥○○、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不因被告及其他車手未及領出,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而林○敏、
李○茹、黃○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前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招攬林○敏、李○茹、黃○筑從事前開取款工作,顯已明知林○敏、李○茹、黃○筑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仍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載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㈤、㈦所載犯行,
先後對被害人戊○○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及對被害人庚○○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分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詐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載明少年李○茹持林悠蓉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之金融卡提領時間為「105年10月3日13時36分許至105年10月5日19時35分許」,則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少年李○茹於105年10月3日13時36分及13時38分,持林悠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敘明少年李○茹持林悠蓉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之金融卡提領時間為「105年10月3日14時2分許至10月4日14時36分許」,則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少年李○茹於105年10月3日14時2分及14時4分持林悠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所為應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云云。
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及犯罪事實二㈠至犯行,各該次犯罪可分、被害人不同、各該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歷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及犯罪事實二㈠至所載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各該日期所為數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各該日期之提領行為,應按日數計算其罪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
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下述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少年李○茹於105年10月3日13時36分及13時38分,持林悠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係提領不詳被害人於不詳時間所受騙而匯之款項,業據證人蘇志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685號函及附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5515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183、184頁)。原審判決認係提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巳○○、卯○○受騙所匯之款項,容有違誤。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少年李○茹於105年10月3日14時2分、14時4分所提領之款項,係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載被害人癸○○、申○○及酉○○受騙所匯之款項。惟少年李○茹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胡金發受騙款項,而與被害人癸○○、申○○及酉○○無關,業經證人胡金發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有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黃意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警卷㈠第13頁上方照片,警卷㈣第439頁)。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少年林○敏於105年10月3日15時48分起至15時51分許所提領之款項,係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載被害人癸○○、申○○及酉○○受騙所匯之款項,惟少年林○敏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5萬5000元,均係犯罪事實一㈢癸○○一人受騙款項,而與被害人申○○及酉○○無關,此有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黃意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警卷㈠第13頁下方照片,警卷㈣第439頁)。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之認定,均有違失。
⑶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定少年林○敏、李○茹、黃○筑於該附表所載時間自林悠蓉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犯罪事實一㈦、㈧所載被害人巳○○及卯○○受騙所匯之款項。惟犯罪事實一㈦之被害人巳○○受騙將6萬元匯入林悠蓉之帳戶後,係由少年李○茹各於105年10月4日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2分所提領,且少年李○茹所提領之6萬元與被害人卯○○無關之事實,有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林悠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16頁下方照片,警卷㈣第473頁)。另犯罪事實一㈧之被害人卯○○受騙將10萬元匯入林悠蓉之帳戶後,係由少年黃○筑各於105年10月5日14時35分、14時37分所提領,少年黃○筑所提領之10萬元與巳○○無關,有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林悠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㈠第18頁上方照片,警卷㈣第473頁)。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㈦、㈧之認定,亦有未洽。
⑷犯罪事實一㈣、㈨部分: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認定少年林○敏、李○茹於該附表所載時間自許志宇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犯罪事實一㈣、㈨所載被害人天○○、亥○○受騙所匯之款項。惟犯罪事實一㈨之被害人亥○○受騙後,係於105年10月8日21時19分,以ATM轉帳至許志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在卷(見警卷㈣第518頁),而該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3萬元已於105年10月11日13時51分發還給亥○○,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警卷㈣第
501頁),足認犯罪事實一㈨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㈨所示款項為少年林○敏、李○茹所提領,容有違誤。另少年林○敏、李○茹於犯罪事實一㈣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天○○受騙所匯之款項,與犯罪事實一㈨無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
⑸犯罪事實二部分:
就被害人丙○○受騙7980元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認定已由甲○○提領完畢。惟被害人丙○○將7980元匯入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未由被告或甲○○提領,有陳柏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警卷㈡第157頁)。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認定被害人丙○○受騙款項已遭甲○○提領,容有違誤。
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就犯罪所得方面:
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所提領金額經
丑○○對帳無誤,並扣除丑○○8000元之報酬後,餘款由丑○○攜至臺中市○○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正豐點收,丑○○嗣再將所得報酬中之4000元交由林○敏、李○茹、黃○筑均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5至8行),係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元(計算式:8000元-4000元=4000元);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將領得款項交予丑○○,經丑○○對帳無誤且扣除5000元或6000元不等之報酬後,餘款由丑○○攜至臺中市○○路某公園內,當面交與黃正豐點收,丑○○再將所領得報酬中之2000元交予甲○○作為報酬」(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4000元),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丑○○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8,000元為報酬」(見原判決第11頁第10、11行)。惟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至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及犯罪事實二㈠至(即原審判決附表五)予以分論併罰,自應於各該犯罪事實中具體認定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於各該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始得認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相契合。惟原審竟以概括方式,於判決書附表四編號
1主文中先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至7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13號均宣告「未扣案之同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容有未合。
②犯罪事實一㈨及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
五編號11號),被害人亥○○及丙○○受騙匯款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未及領出前,該等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贓款,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亥○○、丙○○受騙款項之報酬,自無從於犯罪事實一㈨及二中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未查,竟仍於犯罪事實一㈨及二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11號),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⑵就扣案物方面:
①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16日8時1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銀聯卡3張、張淑梅身分資料影本、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乙節,業據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警卷㈠第42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7至83頁)。
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屬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至為明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認定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扣押物品清單不符。又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說明沒收之事項時(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2、13行),亦循此錯誤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已扣案之物為被告丑○○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附表四、五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均宣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②又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㈠第2至12頁)。是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任何行動電話,且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認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容有違誤,已如前述。另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認定為甲○○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屬被告所有,而非甲○○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警卷㈠第3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認定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亦有疏失。而原審判決書於理由欄說明沒收之事項時(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1、12行),亦循此錯誤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為被告甲○○所有(將原審判決文字照錄)」,並於附表五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均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③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
2之物),固屬甲○○所有,且供甲○○與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惟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庸在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理由四㈡部分說明沒收之理由,並於附表四、五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中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容有未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
,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從證明有第3名以上共犯存在,暨欲與被害人和解等,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法,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擔任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癸○○、巳○○、卯○○、天○○、亥○○、己○○、壬○○、未○○、丁○○、辛○○、乙○○、辰○○、午○○、庚○○、被害人申○○、酉○○、戌○○、子○○、丙○○、戊○○、不詳被害人、胡金發受有財產損失,及擔任車手頭,招攬少年林○敏、李○茹、黃○筑及甲○○擔任車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方面: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及犯罪事實二㈠、㈤至㈦部分: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每提領10萬元抽取1,00
0元之比例計算,並於當日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正豐時,黃正豐即交付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時,係如何與上手約定報酬?)每提領10萬元,可以取得1000元,當天晚上就把我可以抽取的錢交給我」、「我實際拿到錢以後,根據我拿的錢計算,每10萬元,拿到1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0頁)。依此,被告已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㈧、犯罪事實二㈠、㈤至㈦所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㈡至㈣部分:
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載被害人壬○○、戌○○及未○○均受騙匯款後,始開始提領佟穆蘴帳戶內之款項合計9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㈣犯行中,雖可取得合計950元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壬○○、戌○○及未○○受騙而匯入佟穆蘴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無從區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㈡至㈣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依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載被害人匯款之先後順序及受騙金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序為600元、300元、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二㈧至㈩部分:
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㈧至㈩所載被害人辛○○、乙○○、辰○○均受騙匯款後,始開始提領陳柏瑞帳戶內之款項合計7萬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㈧至㈩犯行中,雖可取得合計780元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二㈧至㈩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因被害人辛○○、乙○○、辰○○受騙而匯入陳柏瑞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無從區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於認定犯罪事實二㈧至㈩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依犯罪事實二㈧至㈩所載被害人匯款之先後順序及受騙金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序為290元、200元、2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害人子○○、黃婧瑄均受騙匯款後,始開始提領陳柏瑞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雖可取得合計340元之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各該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子○○、黃婧瑄受騙而匯入陳柏瑞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無從區分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於認定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依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害人匯款之先後順序及受騙金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序為110元、2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㈨、二部分:
被告未能於人頭帳戶遭警示設定前領出犯罪事實一㈨、二所載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二㈠至部分:
被告用以與黃正豐及其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黃正豐所交付之工作機,且未經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豐』交給我1支電話,再依另1個女人會打該電話叫我去提領。我就四處去提領」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及偵查中供稱:「(黃正豐)有給我1支工作機」等語(見偵卷㈠第5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話在詐騙集團的人交給我錢時,我就把電話還給他們了,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二㈠至犯行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㈨、二部分:
被害人亥○○及丙○○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許志宇、陳柏瑞前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因許志宇、陳柏瑞之帳戶遭設定警示而無法領出被害人亥○○、丙○○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既無法領出被害人亥○○、丙○○受騙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撥打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前去提款,自不在犯罪事實一㈨、二犯行中宣告沒收該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併此說明。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銀聯卡3張、張淑梅身分資料影本及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甲○○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宣告,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故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㈠│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㈡│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㈢│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㈣│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㈤│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㈥│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㈦│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㈧│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㈨│徒刑壹年貳月。│├──┼────┼─────────────────────────┤│10│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二㈠│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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