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陳李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告 陳聰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被告 陳增陸
陳植榕 被告 陳銘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簡大易 律師被告 陳麗照
陳鴻照 陳滿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
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原告陳李氷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具狀起訴,惟原告已民國103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而原告陳李氷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有委任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陳李氷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聰麟、陳增陸、陳植榕、陳銘鐘、陳麗照、陳鴻照、陳滿照、陳明照等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查原告陳李氷死亡後,承受訴訟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原告陳李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屬於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陳李氷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復因本件非無人可承受訴訟,自亦無法依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是原告雖起訴聲明求為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匯之遺產,惟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復因原告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亦無遺產管理人得依法承受訴訟,則原告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