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在 桃園市 大園區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余子豪 」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張建昌黃正漢 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志誠上開帳戶內。嗣張建昌、黃正漢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建昌及黃正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建昌及黃正漢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銀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子豪」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一│張建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8日下午5│106年4月10日│將30,000元匯││││時2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午10時26分許│入被告張志誠││││以「 王安業 」名義,刊登販售檜木金磚││上開帳戶││││1塊、聚寶盆2個、檜木木頭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使張建昌陷於錯誤,透過││││││Facebook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Facebook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二│黃正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1日晚間10│106年4月11日│將14,000元匯││││時44分許前某時,於旋轉拍賣網頁以「│晚間11時10分許│入被告張志誠││││ 劉恆常 」名義,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上開帳戶││││訊息,致使黃正漢之胞妹 黃惠珊 陷於錯││││││誤,由黃惠珊透過上開平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由黃正漢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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