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第2144號、106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世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105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女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5年12月9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剛關出來需要辦理貸款,透過手機看到網頁上有辦理貸款的廣告,就聯絡刊登廣告之人,該人自稱唐代書,她叫我辦理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並要把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她,我於是就在民國105年12月9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寄給唐代書,後來華南銀行通知我帳戶遭凍結,我才知道我也被騙了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18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出監之時間,距離其供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唐代書之105年12月9日已近11個月,此已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剛關出來」需要貸款之說詞,明顯無稽;又被告雖稱其係受唐代書之指示,前往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將之交付予唐代書,然上開郵局帳戶實係另案被告 林俊傑 而非被告所申辦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桃營字第1061800001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47-54頁),是上開郵局帳戶既非被告所申辦或持有,被告又如何可能受唐代書指示前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交付存摺?凡此,均已可認被告辯稱其受唐代書之指示,前往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並將之交付予唐代書云云,根本僅屬被告憑空杜撰甚明。
2.次查,被告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5年12月8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0177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申辦完畢,隔日即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此與一般刻意申辦並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模式,互核已全屬一致;更甚者,被告於105年12月8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係先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存入之1000元於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8分許即遭提出,有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第5314號卷第45頁),對照被告供稱其係105年12月9日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寄出,顯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係被告所提出。而衡諸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前,尚知悉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出,顯然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惡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已有防免之舉。綜上,被告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後旋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模式,不惟與一般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牟利之犯罪模式相符,且觀諸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尚對於其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日後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行騙使用,在交付時預作提防,顯見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已有縱使收受帳戶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不但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此重要性、方便性而言,任何人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述:我寄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辦理貸款,但我沒有確認對方身分,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協助我辦理貸款,我問對方為何辦貸款需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方也就是回答我他們就是需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偵緝字第2143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則被告雖聲稱係為辦理貸款,但其不僅全未確認對方身分,甚至連對方要如何為其申辦貸款皆全無所悉,此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實務不合,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確有縱使收受帳戶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怡 螢及被害人 王韻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詐欺集團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而更有恃無恐,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時仍未能坦承犯行,反積極供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依唐代書指示申辦及交付之不實事項,且未見其曾積極尋求賠償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智識、手段、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
106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告杜世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杜世吉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女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王韻淇、 王怡螢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杜世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韻淇、王怡螢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怡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世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上│││偵查中之供述│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之事實。│├──┼───────────┼──────────────┤│二│1.被害人 王韻琪 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王韻琪於附表編號1│││之指訴│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證人 廖益紳 於警詢中之│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三│1.告訴人王怡螢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王怡螢於附表編號2│││之指訴│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司總行106年1月16日營清│有,並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字第1060001778號函暨所│隨即遭提領之事實。│││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新臺幣)││├──┼───────┼────────┼─────┼──────┼────────────┤│1│105年12月12日│被害人王韻淇│105年12月│1萬4,327元│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韻淇佯│││││12日晚上11││稱其為網購公司,因網路訂│││││時21分許││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更改│││││││設定,致被害人王韻淇陷於│││││││錯誤,匯款1萬4,327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2│105年12月12日│告訴人王怡螢│105年12月│2萬9,985元│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怡螢佯│││晚上6時││12日晚上11││稱其為網購公司,因網路訂│││││時33分26秒││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更改│││││││設定,致告訴人王怡螢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5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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