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保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共計驗前淨重3.8公克,共計驗餘淨重3.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106年6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保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7月
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56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劉彣姍 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乙節,該隊函覆:本案認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渠毒品來源劉彣姍毒品案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0月2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7115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而劉彣姍所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公訴,而轉讓毒品一事甚為隱密,且本件劉彣姍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無通訊監察譯文,若非被告供出,實難查獲,據此,足認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粉末、碎塊狀檢品各1包(含無法與粉末、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計驗前淨重3.8公克,共計驗餘淨重3.71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66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33、55、5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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