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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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許智成

被告 曾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7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公證書及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在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之請求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被告請求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為新臺幣(下同)664,94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價額為1,645,000元(計算式:35×47,000=1,645,000),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64,9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4,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迄至112年2月22日止積欠之本金

年息及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備註

1

701,750元

109年12月21日

0元

(已全部清償)

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3日),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計算,共306,060元(計算式:701,750×5.5/10000×793)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162號公證書

2

450,900元

109年12月21日

91,556元

16%;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22日止(計793日),按日以本金每萬元5.5元計算,共196,660元(計算式:450,900×5.5/10000×793)

2.自112年2月23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元(計算式:91,556×5.5/10000)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216號公證書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備註

1

違約金

306,060元

附表一編號1

2

本金

91,556元

附表一編號2;自112年2月23日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為2年又54日(即784日)。

3

利息

31,465元

【計算式:91,556×(2+54/365)×16%=3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違約金

196,660元

5

違約金

39,200元

(計算式:50×784=39,200)

合計

664,94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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