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案件,經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偵審中之自白,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而且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參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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