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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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林俊宏 (即成大汽車貨運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俊宏(即成大汽車貨運行)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宏即成大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PT-98號營業全拖車,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台一線與台八二線交岔路口遭警以「裝載散裝豆粉,前大貨車總重37.83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6.38公噸」為由舉發。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經核定為42公噸,當時之載重量僅37.83公噸,並未逾核定重量,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綜上足認,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商號負責人有違反行政罰法時,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合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登記為成大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於97年1月14日下午
3時15分許,由 鍾英造 駕駛行經台一線與台八二線交岔路口處,遭警以「裝載散裝豆粉,前大貨車總重37.83公噸,核重21公噸,超重16.38公噸」為由欄查舉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前揭舉發單之車主姓名欄係載明「成大汽車貨運公司
」,非以自然人為舉發對象,而原處分機關初亦以「成大汽車貨運公司」為當事人而對之裁罰,嗣查明後,於97年4月
3日以嘉監雲字第0970103287號函略敘明:「茲因貴行為獨資經營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貴行『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始符合規定,本站已撤銷97年3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請儘速提供貴行實際負責人身分資料及相關資料,俾利後續裁處」等語,此有上開舉發單1紙及原處分機關前述函文各1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7年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原負責人 林德義 已於民國96間年去世,現行務由本人林俊宏全權負責」,原處分機關旋於同日(即97年4月21日)改列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並當場開立本件裁決書交異議人收執,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可證。據此,原處分機關於查明舉發單位以「獨資商號」為舉發對象有誤時,原應通知原舉發單位重新對該商號負責人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逕行撤銷原裁決書(即97年3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而未通知原舉發單位對商號負責人重新開立舉發單舉發,該等舉發程序與法自有未合。
㈢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必須在其有實際收受或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經其告知後,復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惟本件原舉發單位係以「獨資商號」為舉發對象,業如前述,而獨資商號非自然人,無法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上應歸責之人,益證原舉發單位以獨資商號為舉發對象確屬有誤。
㈣綜合上情,本件異議人涉嫌超載之交通違規案件,原處分機
關查知原舉發單位之裁處對象錯誤時,並未交由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重新對異議人掣單舉發,即逕行裁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舉發效力並不及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經原舉發單位向異議人舉發即逕行裁決,程序顯有未合。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縱有如裁決書所載之超載違規行為,因該違規行為之時間係在97年1月14日,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迄今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