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且甲○○經營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建易公司),並由丙○○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前某日,指示金建易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至嘉義縣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所經營之「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儒峰公司)之印章1枚後,由甲○○持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晟儒峰公司對各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且均經丙○○背書於其上後,再將各該支票交由同一員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授信銀行,以金建易公司名義申請授信而辦理客票之貼現手續,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業經晟儒峰公司背書於其上,而核准金建易公司之授信申請,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放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金建易公司,足生損害於晟儒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授信銀行審核授信申請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各該授信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先後經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存證信函向晟儒峰公司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之票款,及玉山商業銀行就附表編號3之票款向法院聲請對晟儒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晟儒峰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簡易程序及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晟儒峰公司具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寄北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影本、晟儒峰公司及金建易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7年5月16日華北港(放)字第09700043號函所檢送之⑴95年10月25日之授信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各1張、統一發票2張、95年11月15日之借據
1張、⑵95年11月14日之授信申請書及票據明細表各1張、統一發票4張、95年11月15日之借據1張等影本、玉山商業銀行97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送之95年12月21日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1張、統一發票3張、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各1張、本票2張、交易明細查詢1張等影本及本院97年6月19日之電話記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則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前揭指示金建易公司內不知情之女性員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持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接續偽造晟儒峰公司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再將各該支票交由同一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銀行,以金建易公司名義申請授信而辦理客票之貼現手續,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放款予金建易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金額,足生損害於晟儒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授信銀行審核授信申請之正確性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及刻印業者偽造晟儒峰公司之印章,且利用該員工持如附表所示經偽造背書之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之貼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放款金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3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種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單純1罪。又其等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手續之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偽造晟儒峰公司之背書暨持以行使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及接續犯之事實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周轉金錢,竟偽造他人印章及支票之背
書,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而詐取周轉金,且詐得之金額非寡,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使告訴人晟儒峰公司遭受銀行之追索,銀行亦求償困難,被告2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㈤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晟儒峰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
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使用後業已丟棄等語,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至某刻印店,偽造晟儒峰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1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初並沒有刻乙○○的印章,因為辦理貼現只要有公司印章就可以了,不必使用私人的印章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公訴人所指偽造之「乙○○」印章並未扣案,而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亦僅有偽造之「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丙○○」本人之印文,並未出現偽造之「乙○○」印文;再由上揭支票均經被告2人持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手續,並經銀行核准撥款乙情,可見本件被告2人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手續,確實不需使用晟儒峰公司之負責人私章,而被告甲○○係長期經營公司且經常有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借款需求之人乙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其對於向銀行辦理客票貼現之手續應當十分熟悉,是以,其在不需使用「乙○○」印章之情形下,應無偽造該印章之動機;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如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晟儒峰公司達成和解,苟被告2人確有偽造「乙○○」之印章,於本件量刑之影響亦非重大,實無必要加以爭執。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除其等之警詢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仍有可疑,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偽造「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付款人│支票背面偽│申請授信│放款日期││號││││臺幣,下││造之印文│日期及銀│及金額││││││同)│││行││├─┼─────┼───┼────┼────┼────┼─────┼────┼────┤│1│GV0000000│ 王文祺 │96年3月│417,547│台北市第│「晟儒峰企│95年10月│95年10月│││││13日│元│一信用合│業有限公司│25日連同│26日放款│││││││作社│」印文1枚│另1張面│38萬元│││││││││額6萬元││││││││││之支票一││││││││││併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請授信││├─┼─────┼───┼────┼────┼────┼─────┼────┼────┤│2│GV0000000│同上│96年4月│574,258│同上│同上│95年11月│95年11月│││││13日│元│││14日向華│15日放款│││││││││南商業銀│45萬元│││││││││行北港分││││││││││行申請授││││││││││信││├─┼─────┼───┼────┼────┼────┼─────┼────┼────┤│3│GV0000000│同上│96年4月│359,267│同上│同上│95年12月│95年12月│││││12日│元│││21日連同│27日放款│││││││││另6張面│28萬元│││││││││額分別為││││││││││29,706、││││││││││15,500、││││││││││50,227、││││││││││1,000、││││││││││6,872、││││││││││1,459之││││││││││支票一併││││││││││向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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