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西人行陸橋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偵審中之自白,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1、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95年
8月9日),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97年3月4日(四犯),雖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第二次、第三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本次又第四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遵守法令之意識薄弱,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兼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包裝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